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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汇票的背书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16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的票据行为。
1.转让背书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4)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
背书人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效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6)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背书转让的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
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背书人)的权利消灭。
(2)权利担保的效力
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而被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是,《票据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①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权利证明的效力
①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被人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②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3.票据贴现
(1)贴现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讲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2)转贴现
进行了贴现而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金融机构,还可以将未到期的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这种机构称为“转贴现”。
(3)再贴现
贴现人,转贴现人,还可以将贴现取得的票据以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这种业务称为“再贴现”。
4.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未目的的背书。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
(3)委托手快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5.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票据质权是群里质权的一种。
(1)质押背书的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加入未作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2)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体现在:第一,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第二,票据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背书人)如有其他债权人,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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