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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预习:提存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7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提存
1.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
(1)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通知义务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合同终止,债务人就谈不上再承担“合同义务”了,通知债权人则属于“后合同义务”,做到仁至义尽吧。)
3.提存的法律效力
(1)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2)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3)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注: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合同终止,债务人就彻底解放了,风险、费用等当然由债权人承担。
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费用后归“国家”(而非原债务人)所有。(5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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